【湖北】关于印发《湖北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夏欢欢 / 2023-01-31 16: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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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节水优先”方针,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国家节水行动方案,强化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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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用水计划的申报、核定、下达、调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使用城镇公共供水年用水量达到10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各市(州)、县(市、区)可以结合本区域水资源利用情况,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非居民用水户,自行确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范围。
第四条  行政区域内所有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满足用水效率控制目标要求。
在下达用水计划时,应当合理配置非常规水源,严格控制地下水取用水量。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用水制度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节约用水办公室承担。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制度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承担。
对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管理现状,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用水计划的核定与下达。住建等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应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用水计划的申报
第六条  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年计划用水总量、月或季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等内容构成,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用水用途应当与取水许可证保持一致。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计划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用水计划申请。新增公共供水用水户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用水计划申请。新增取水户取得取水许可证后,应当在45日内提出用水计划申请。
第八条  用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申请时,应当提供本年度用水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表。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公示用水计划申请需要提交材料的规范文本。
第三章  用水计划的核定、下达与调整
第九条  用水计划按照分级、分类原则进行核定。
用水计划应当按照用水定额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用水总量指标、用水单位合理用水需求及实际用水量、各类节水措施落实情况等因素予以核定。用水定额未覆盖或覆盖不全的用水单位,可参考前1-3年平均用水效率水平核定用水计划。
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用水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申请的,计划用水管理机构按照用水单位所在行业先进用水水平核定其用水计划。
第十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划用水管理机构在核定用水计划时优先保障其合理用水需求:
(一)获得水效领跑者荣誉称号、省级以上节水型载体称号;
(二)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节水表彰或奖励;
(三)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水量占其总用水量的10%以上;
(四)节水成效显著,具有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划用水管理机构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适当核减其用水计划: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
(三)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未利用。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本年度用水计划核定和下达工作,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调整年度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计划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用水计划调整申请,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水平衡测试报告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因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等原因无法满足正常供水的,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和其他应急用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配备计量设施,保障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满足日常用水节水管理要求。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健全内部节水管理制度,明确节水管理责任人,建立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水数据信息,提高用水信息化水平,并按照要求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分析报表。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每年向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公共管网内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管理情况,包括计划用水管理单位名录、计划和实际用水总量、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情况等。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用水计划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用水计划核定备案情况报送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实行名录动态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建立计划用水及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年度用水台账。其中,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其下达计划用水及国家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年度用水台账。
第十八条  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开展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监督管理,制订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年度监督检查方案,每年现场抽查一定比例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其中国家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每三年要全面覆盖一次。
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制定整改方案,实施节水改造。对节水成绩显著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计划用水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平衡测试的具体指导与管理工作。列入国家、省、市三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户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
计划用水管理机构应制定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限期开展测试。对于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单位内部用水情况不明、用水情况发生较大改变的用水单位,应纳入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被列入测试年度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将测试工作方案和测试结果报送计划用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应当编写水平衡测试报告书或者水平衡测试报告表。大中型灌区用水单位按照行业要求开展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测试分析。
除下列情形可以编写水平衡测试报告表外,计划用水单位应当编写水平衡测试报告书。
(一)用水结构简单,年取水量满足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下、浅层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公共供水20万立方米以下;
(二)水平衡测试有效期内未出现生产规模、工艺变化,用水情况变化不大。
水平衡测试实施可以由用水单位自行组织测试或者委托测试服务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超计划用水预警机制。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以上,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计划用水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其查找超量原因,制订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计划用水管理机构对超用部分实行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并督促用水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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